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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陳朗昇獲准離港與保釋酌情權

文/陳凱文

所謂的香港記者協會(記協)主席陳朗昇,早前因拒絕向警員出示身份證被捕,其後被落案起訴一項「阻差辦公」罪及交替的「阻礙公職人員」罪,對方否認控罪,案件排期至明年5月16日開審。由於陳朗昇宣稱月底要前往英國的大學參與活動,辯方盼法庭批准他離港6個月,最終獲准離港,但要向警方提供其英國住址及聯絡電話,如搬屋須在48小時內通知警方。

由於陳朗昇的「阻差辦公」罪尚未審結,本文不宜評論案件本身,而是想藉此事談一談現行保釋制度之下,被告人獲准離港的安排和風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規定,除非法庭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否則便須准予被控人保釋。在一般情況下,被控人只要向法院申請保釋,通常都會獲得批准。

當然,法院批准保釋的同時,通常會提出一些保釋條件。根據上述同一法例的第9D條,法庭可在批准保釋提出條件,包括被控人繳納一定金額的保釋金、須由擔保人作保釋擔保、交出旅遊證件、不得離開香港、定期向警署或廉署報到、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及規定何時必須在居所內、不得進入某一或某些處所或處所附近的範圍,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跟某一或多個人接觸。

換言之,法例將批准保釋和保釋條件的酌情權授予法庭,而從條文訂明法庭可以要求被控人不得離開香港,便可看出當初立法清楚被控人准予離境的話,便有棄保潛逃的風險。然而,法庭批准被控人在保釋期間離港,究竟有甚麼客觀標準呢?法例沒有清楚訂明,法庭過往似乎亦從沒頒布任何指引,結果便造成法庭准予被控人離港的裁決,難以被公眾理解而引起爭議。

畢竟,被控人獲准保釋離港後棄保潛逃的案例,近年來屢見不鮮。先有被控暴動然後在保釋離港後潛逃的黃台仰,後來又有許智峯和陳家駒。及至近日,又有一名涉嫌參與2019年包圍尖沙咀警署的暴動案被控人,早前獲法院批准赴台升學之後,他自2022年初案件預審起未再到庭應訊,區域法院於本月初開庭處理,要求提供人事擔保的男生母親解釋,對方亦未有到庭。

上述案例均讓人擔憂,法庭隨意批准被控人離港,會增加被控人棄保潛逃的風險。最便捷的辦法,自然是透過修訂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訂明被控人一律不得離港,或訂明被控人涉嫌觸犯的罪行,只要是屬於「可逮捕的罪行」,即可判處超過12個月監禁或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便不可批准保釋後離港。

若是有人認為,修例會減低保釋條件釐定的彈性,令審訊後被判無罪的被控人因保釋後不準離港而造成損失,亦可由法庭頒布指引,訂明被控罪名的最高刑罰到了某一監禁年期,法庭若要批准被控人保釋後離港,便須添加其他保釋條件,例如必須有一個或多個人事擔保、擔保金額須達到被控人總資產的某一水平,或至少是等於被控人多少個月的薪酬,以減低被控人保釋後棄保潛逃的風險。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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