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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質疑國安法釋法溯及力是偽命題

文/陳凱文

被控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黎智英,去年擬聘請英國大律師Tim Owen為其辯護,申請獲法院批准。律政司提出上訴被終審庭駁回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接納了行政長官李家超向中央提出的建議,就香港國安法第14及47條進行解釋。黎智英則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釋法不影響較早前法院判決,同時又提交另一項交替性聲請,要求高院頒令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決定Tim Owen代表黎智英擔任國安案件辯護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

由於案件已經進入司法階段,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本文無意評論黎智英是次的入稟,而是想從法律角度,探討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溯及力,以及早前釋法一些值得關注的特點。先從法律條文而言,同樣是涉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條款,香港國安法跟基本法的最大區別,在於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規定釋法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但香港國安法第65條則沒此一條款。

另一方面,根據內地《立法法》第50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條文中的「效力」包括對人、對事、對地,以及時間效力。由於釋法只是說清楚原有法律條文的實質意涵,而非另行訂立新的法規,時間效力自然跟所解釋之法律條文相同,而非公布時才有效力。是故,全國人大法工委去年在回答記者提問時,才會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本次關於香港國安法有關條款的解釋,同香港國安法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追溯至法律施行之日」。

或許有人會說,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二款,《立法法》作為全國性法律,並未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所以不會在香港實施,但是根據涉及解釋國安法的過往本地案例,如劉廣勇案及梁頌恆、游蕙禎宣誓案,香港法院均曾指出,釋法只是解釋基本法起初的真正意思,其生效日期應該跟基本法同樣是1997年7月1日。雖說今次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是香港國安法,但根據普通法的遵從先例原則,法院亦會沿用同一準則看待香港國安法釋法的溯及力問題。

更重要的是,雖說不論從香港國安法及內地《立法法》的條文,還是從本地案例的角度而言,釋法具追溯力已不容置疑,提出此一質疑本身根本就是偽命題。大家若有細閱今次釋法的原文,便會發現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推翻早前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而是指出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釋法第三款又指出,香港法院如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換言之,香港法院早前批准黎智英擬聘請Tim Owen的申請,便屬於上述釋法條款所提及的情況,其判決在法理上繼續有效,法院亦毋須在判決作出後再向特首提出並取得證明書,只是有人若想申請進入香港或取得工作簽證,香港國安委便應依法作出判斷和決定。

畢竟從法理上而言,不論其案件性質是否涉及香港國安法,批准某名非本地執業大律師擔任某宗案件的辯護人,跟批准某位非香港居民入境或者來港工作,屬兩個法律概念,審批機關亦有不同,前者是香港法院根據現行《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條而作出,後者則是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審批。

在此情況之下,不論法院早前作出的審判結果如何,《入境條例》第11條本已將入境審批權及酌情權,授予行政長官,入境事務處處長、主任和助理,包括更改逗留期限或條件,或不准入境者在港從事任何工作。另一方面,對於任何一名非香港居民的入境會否構成國家安全隱患,香港國安委依舊有責任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而作出判斷和決定,再交由入境事務處執行。

由是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去年底就香港國安法進行解釋,法理上具溯及力,但不意味着今次釋法令法院早前作出的裁決被推翻,法院亦毋須在判決後再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至於有人在判決後想來港工作,其申請最終是否獲准,則須由香港國安委判斷和決定。由於國安委必然是在釋法後作出此類決定,自然不可能涉及釋法的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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