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韓鋕泓
2026年9月7日下午,旺角一帶發生一宗涉及警方截查的交通事件。據報一輛黑色私家車疑在警方示意停車後突然加速逃走,期間在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一帶撞及其他車輛及一名警員。網上片段顯示,現場有多名警員包圍車輛,並以伸縮警棍敲打車身及車窗,試圖阻止司機繼續駕車逃走。
事件令部分網民提出疑問:既然司機拒絕合作,更疑撞及警員及其他車輛,警察為何不直接開槍制止?這個疑問可以理解。面對危險駕駛、拒絕停車甚至衝破包圍的車輛,公眾自然會關心警員及途人的安全。但一般而言,警察不會輕易向移動中的車輛開槍。這並不是說警方在面對危險車輛時不能使用武力,而是因為槍械屬於高度危險的致命武力,向移動車輛開槍未必能有效達到截停目的,反而可能令現場風險急劇增加。
向移動車輛開槍的現實風險
首先,子彈未必能夠即時令車輛停止。即使車身、車窗或輪胎被擊中,車輛仍可能在數秒內繼續前進。如果司機被擊中、受傷或死亡,車輛更可能失去控制,突然轉向、加速或撞向其他道路使用者。對於旺角這類人流密集、道路狹窄及車輛眾多的市區環境而言,這種風險尤其嚴重。
其次,向移動車輛開槍存在射失、穿透及反彈的可能。子彈可能未能擊中司機,卻擊中車內其他人士、附近警員、途人或其他車輛的乘客。警員如果在道路交界或人群附近開槍,還須考慮子彈的行進方向及最終落點。換言之,開槍不只是警員與司機之間的對抗,而可能把危險擴大至整個現場。
因此,使用警棍而非警槍也符合國際執法及人權標準。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及槍械的基本原則》第9項指出,執法人員只有在自衛或保護他人免受迫在眉睫的死亡或嚴重傷害、制止涉及嚴重生命威脅的特別嚴重罪行,或拘捕及防止一名對他人生命構成上述危險、並抗拒執法的人逃走時,才可考慮使用槍械;而且較低程度的手段必須不足以達到目的。
這並非香港獨有,查看外國例子,英國的 R v Clegg [1995] 1 AC 482,說明普通法對致命武力的限制。該案涉及一名執勤士兵向一輛駛過檢查站的失竊汽車開槍;其中最後一槍在車輛已經駛過後發射,擊中並殺死車內乘客。英國上議院維持謀殺定罪,確認執法人員或其他人不能因其身份而獲得使用過度武力的特別豁免;若自衛或防止犯罪所使用的武力過度及不合理,自衛不能成為謀殺罪的部分抗辯。
前線執法人員需在不確定性中衡量安全與武力
不過,公眾討論也不宜走向另一個極端,把「一般不向移動車輛開槍」理解成警員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放任危險車輛離開。現場警員作決定時,未必知道車內是否有人被脅持、司機是否精神失常或受酒精、毒品影響,亦未必能預測逃車在數分鐘後會否闖入人群密集處釀成嚴重傷亡。這些未知因素,正是前線處置最困難之處。
試想像,若警方在截查當刻已從車內呼救、乘客神情、通訊情報或司機行為中,合理察覺車內可能有人被非法控制,案件便不再只是單純逃避截查,而可能涉及正在發生的人身侵害。又例如,若司機明顯神志不清、懷疑受毒品影響,並以失控般的方式危險駕駛,警方亦可能合理判斷,他一旦逃離現場,將在短時間內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重大風險。這些情況與一般拒絕停車,性質並不相同。
因此,正確的結論不是「警察絕不能向移動車輛開槍」,也不是「逃車便應立即開槍」。較合適的原則是,手槍不應成為一般截查或追捕的首選;但當有明確而迫切的理由相信生命正受威脅,而其他方法已無法有效制止危險時,警員必須保留依法使用相稱武力的空間。
因此,此事件的真正關注點,應是當時車輛的速度、方向、與警員及途人的距離、是否曾直接撞向人士,以及警員是否仍有其他合理的處理方法。如果車輛只是拒絕截查及逃走,使用警棍及其他較低程度武力,較符合合理性和專業性;如果車輛已經直接成為威脅生命的武器,警方才可能在嚴格條件下考慮使用槍械。這種把手槍保留給真正人身安全緊急情況的做法,正是專業警務及合理武力原則的核心。
這也突顯警隊訓練的重要。前線警員不是《警察故事》裏的成龍,不能單槍匹馬、以電影式的身手處理所有危機。有效的制度應透過實境演練,訓練警員識別高風險駕駛、可能被挾持的乘客、突發人群風險及可供撤離的路線;同時提供足夠增援、通訊、截停裝備和指揮支援。社會需要的,不是要求每一名警員都無所不能,而是建立一套能讓普通而受過良好訓練的警員,在高壓及資訊不足下仍能作出可靠判斷的制度。
(作者為香港對外交流友好協會青年大使、法律學及犯罪學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