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健慈|履行憲制責任 制訂維護國安附屬法例實有必要

文/傅健慈

作為研究國家安全法律制度的香港法律學者,筆者認為香港特區政府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的授權,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以明確「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認定機制,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和迫切的現實需要。本文擬從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這一根本觀點出發,闡釋訂立該附屬法例的必要性與正當性。

香港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有必要持續完善維護國安的制度機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這一原則決定了香港特區不僅是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更負有不可推卸的維護國家安全憲制責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以及香港國安法已明確規定,香港特區負有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義務,以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必須強調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國家安全風險並非靜態不變,而是隨着國際局勢和本地社會環境的變化不斷演進。香港特區在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後,仍然需要透過訂立附屬法例的方式,進一步釐清程序性機制,以確保實體法規定能夠在具體案件中準確、一致地適用。這正是履行維護國家安全這一憲制責任的應有之義。

目前,《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d)款明確提出了「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這一概念,但在現行法律框架中,如何具體認定某一罪行屬於該條款所指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尚缺乏清晰的程序指引。若無明確的認定機制,可能導致不同案件中就同一性質的罪行出現程序適用上的不確定性,從而影響香港國安法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實施效果。

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正是為了解決這一程序空白。它並非創設新的實體罪行,而是透過細化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的具體操作程序,清晰界定:當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案件中的有關行為涉及國家安全時,該案件即屬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d)款所指的「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這一機制從程序上確保了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能夠全流程優先適用香港國安法律所規定的特殊程序。

從憲制責任的角度看,完善這一機制正是香港特區主動作為、履行「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義務的具體體現。只有建立明確、高效的程序認定機制,才能及時應對可能出現的新型國家安全風險,避免因程序不明而導致防範和懲治國家安全犯罪的延誤或偏差。這不僅符合「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也體現了香港特區對中央和全體人民負責任的態度。

綜上所述,訂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附屬法例以明確「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認定機制,是香港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憲制責任的必要舉措。該附屬法例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嚴謹的立法程序以及合理合法的實質內容。唯有持續完善制度機制,才能確保國家安全在香港特區得到最全面、最有效的保障。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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