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健慈|充公黎智英財產合法合理 體現「犯罪不應獲利」原則

文/傅健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4月2日根據香港國安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向原訟法庭正式提交申請,要求充公黎智英的罪行相關財產。作為一名關注國家安全法治建設的香港法律學者,筆者認為此舉不僅合法合理,更是貫徹「一國兩制」、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關鍵步驟,值得大力支持。

首先,黎智英已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三項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罪名成立,最終判處監禁20年,這充分證明其行為已構成嚴重犯罪。法庭在判決中明確指出,黎智英是案中主腦和推手,有意識地利用《蘋果日報》及其個人影響力,持續推動削弱中央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及其機構合法性或權威的活動;其行為損害了中央政府與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遠超出法律所允許的範圍。更為惡劣的是,他多次親自勾結外國勢力,乞求對中央及特區政府實施制裁,進行敵對行動。這些事實為充公其罪行相關財產提供了堅實的法律與事實基礎。

從法律依據來看,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這一條文體現了國家安全立法中「犯罪不應獲利」的基本原則。黎智英利用其媒體平台和外國聯繫,獲取了大量資金與資源用以推動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這些財產若不依法充公,無異於變相縱容犯罪,也與香港國安法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值得強調的是,充公令的申請和發出絕非任意而為,而是必須嚴格依照《實施細則》附表三訂明的條件進行。律政司司長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後,法庭必須在信納擬充公的財產符合相關條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充公命令。這一程序設計確保了充公措施受到司法機關的獨立審查與監督,既符合法治原則,也保障了當事人的基本權利。換言之,特區政府的申請並非行政主導的任意行為,而是必須經過法庭嚴格把關的司法程序。

從比較法視角觀察,向法庭申請充公令是國際社會有效打擊嚴重罪行、保護公眾利益的常見做法。無論是英國的《犯罪收益追繳法》、美國的《民事資產沒收改革法》,還是新加坡的《貪污、毒品交易及其他嚴重犯罪(沒收利益)法》,均設有充公犯罪所得財產的法律機制。香港特區政府參照國際標準,將充公制度引入國家安全案件的執行環節,既是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也彰顯了香港法治體系的成熟與完善。

最後,充公令具有重要的預防功能。它可以有效防止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其同謀或其代理人運用相關財產,繼續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切斷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資金鏈,削弱犯罪者再犯的能力,這不僅是對個案的懲罰,更是對未來潛在危害行為的源頭治理。黎智英雖然已被判監,但其背後的資金網絡和海外聯繫若不被徹底切斷,仍可能對國家安全構成持續威脅。充公其罪行相關財產,正是從經濟層面瓦解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再生能力。

綜上所述,特區政府向法庭申請充公黎智英罪行相關財產,既有香港國安法及《實施細則》的明確授權,又經過法庭程序的嚴格把關,更符合國際社會打擊嚴重犯罪的慣例。這一舉措並非針對個人的懲罰升級,而是為了實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法定目的。作為法律學者,筆者堅信法治的實現既需要公正的審判,也需要有效的執行措施。充公犯罪財產正是維護國家安全法治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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