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慧敏:國安法細則修訂合憲依法 保障人權維護法治

立法會議員簡慧敏。(作者供圖)

文/簡慧敏

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以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筆者歡迎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香港特區國安委)制定《202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3條實施細則〉(修訂)實施細則》(《修訂細則》)並於3月23日刊憲實施。香港國安法第43條授權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區國安委制定43條下的《實施細則》,無需經立法會審議。根據保安局及律政司介紹,是次修訂旨在完善香港特區執法機構可採取的措施,以及進一步釐清相關法律程序及技術性安排,進一步強化執法機構的執法力量,以更有效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及時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保障人權 維護法治

筆者認為,《修訂細則》體現與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有機銜接,完全符合基本法以及香港國安法中有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充分體現普通法重視人權和程序保障的核心精神和法治原則。《修訂細則》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修訂重點 有鑒可借

搜證方面,附表1訂明,警務人員如已有手令在先,可要求指明人士提供所需密碼或其他解密方法,並就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要求而新增刑責及訂明罰則。該修訂符合基本法第30條對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保障,以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4條對私生活和通信的保障。

很多普通法國家或地區都授權偵查機關要求提供電子設備解鎖方法。英國《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專設第III部「加密電子數據的調查」,規定警察等獲授權的人員如合理認為出於國家安全、預防或偵查犯罪或為了英國的經濟繁榮所必須,而又不能破解該加密數據,則有權要求掌握密碼者披露加密數據。澳洲《1914年犯罪法》第3LA條也規定,獲得裁判官授權的警察為獲取電子數據,可要求掌握電子數據保護措施的人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訊息和協助。新西蘭《2012年搜查和監視法》第130條、愛爾蘭《2001年刑事司法(盜竊和欺詐罪)法》第48條、新加坡《2010年刑事訴訟法》第39、40條也有類似規定。

此外,授權偵查機關解鎖電子設備符合基本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一是未侵害通訊自由。基本法第30條保護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但也允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對通訊進行檢查」。香港高等法院也曾在判例中認定,法律可賦權調查機關(在該案中是證監會)要求受調查人士、管有有關資料的人士等提供被檢取電子設備、電子賬戶的密碼。二是未強迫被告自證其罪。《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為切實保護這一人權,本次修訂專門規定被告按要求提供密碼、披露電子設備內信息這一行為,不得在後續實體刑事程序中成為針對被告的不利證據。

事實上,本次修訂實際上沒有對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施加新的限制。修訂前的《實施細則》已授權警務人員搜查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證據的電子設備(包括破解該設備),本次修訂只是增加了要求提供解密方法的授權,以使警務人員能切實行使已有權力,沒有額外再限制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同時,附表1訂明就警務人員在偵查時檢取、移走或扣留的材料提出的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所適用的處理程序及嚴格的時間表,如不遵從聲請的有關部分須視為被撤回。過往經驗顯示,濫用程序、有意拖延案件進度的聲請,阻礙警方辦案效率,違背香港國安法第42條有關公正、及時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規定。事實上,公正、及時辦案對與訟雙方都有利。

附表2就不遵從通知書的要求交出旅行證件,或未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在該通知書的有效期間離開香港,新增刑責及訂明罰則。鑑於修訂前未有訂明罰則,阻嚇力不足,受調查人潛逃風險不容忽視。另外,附表2就發還旅行證件或准許離開香港加入新批准條件,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必須信納批准申請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修訂亦參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5條關於行動限制令的覆核機制,將上訴機制更改為更具彈性的覆核機制,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由原訟法庭就拒絕保釋或保釋條件的覆核類似。

附表3就充公制度補充規定,訂明在嚴重案件中,若符合條件,包括被定罪者因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安罪行而被判處終身監禁或者監禁10年或以上等,其「指明財產」(即在充公令作出當日屬有效的凍結財產通知書、限制令及押記令所涵蓋的財產)須予充公。政府強調,「充公令」並不是一項處罰,而是為執行香港國安法第32條的規定。筆者必須指出,機制符合基本法第6條和第105條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根據英國最高法院及樞密院,只要不違反相稱性,即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保障的財產權;而美國法律中亦有機制,自「9·11」事件後,規定涉及恐怖活動人士的所有財產(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可被充公。此外,政府根據過往執法經驗,修訂附表3,授權海關人員充公具煽動意圖的物品,並設60日書面申述期,以及由法庭把關。

而為更有效對危害國家安全的電子訊息採取禁制行動,附表4訂明,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警務處處長可要求發布者、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或網絡服務商將該訊息從該等平台之上移除或對其作出禁制行動。

附表5則統整並完善「境外政治性組織」及「境外勢力代理人」的表述,並明確警務處處長只要合理地相信某人或組織是境外政治性組織,或境外勢力的代理人,而發出要求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即可要求該人或組織供交資料,亦可以規定其每隔一段指定時間提交資料。同時,新增法定覆核機制,容許接獲書面通知的一方,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或更改有關通知。事實上,此等修訂回應了終審法院2025年3月6日判決揭示的需完善之處。

附表7有關在指定時限內回答問題或者提供資料,參照附表1,增加處理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的程序。

全力支持 持續完善

地緣政治局勢日趨複雜,國家安全風險變化莫測,並可能突如其來且無法預計,國家安全隱患仍然存在。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成時。《「一國兩制」下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實踐》白皮書於今年2月10日發布,清晰闡明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鬥爭從未停止,國家安全的風險依然存在,香港特區要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筆者全力支持特區政府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突如其來的國家安全風險。

(作者為立法會議員、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主席)

收藏收藏
取消收藏取消收藏

簡慧敏:國安法細則修訂合憲依法 保障人權維護法治

收藏收藏
取消收藏取消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