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風
12月15日,香港特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黎智英兩項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及一項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罪名成立(以下稱「黎智英案」)。這是香港國安法實施後香港特區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一個標誌性案件。其中,黎智英所觸犯的罪行之一是香港國安法第29條「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簡稱「勾結罪」)。如果對比其他國家刑事立法關於勾結罪或叛國罪的相關條款,這一400餘字的條款在罪狀描述上算得上是較為具體和明確的條款,從立法技術上充分體現了現代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的確切性原則。
勾結罪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外部安全和國際地位
在許多國家的刑法典中,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危害國家內部安全罪,通常被稱為「內亂罪」,例如:武裝叛亂罪、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另一類是危害國家外部安全罪,經常被稱為「外患罪」,例如:叛國罪、資敵罪、間諜罪等。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勾結罪典型地表現出外患罪的主要特點,即:引狼入室,賣身投敵,背叛祖國;該犯罪所侵犯的基本法益是國家的外部安全和國際地位,也就是說,該犯罪是在藉助、協助或者配合外部勢力對國家主權、安全、統一和領土完整或者憲政制度實施侵害。
在危害國家安全罪中,勾結罪或叛國罪侵害國家安全法益更具有嚴重危害性,因而中國刑法分則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首先列舉的就是勾結罪或背叛國家罪。香港基本法第23條也將叛國行為列為立法禁止之首。國家安全,無論涉及國家內部安全還是外部安全,是一切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賴以存在的基礎與保障。相對於刑事立法所保護的其他法益,國家安全法益具有明顯的首要性,這種首要性得到世界各國法律制度以及國際法規範的共同確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各國法律可以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需要對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加以限制。因而,任何個人均不得以言論自由等個人權利對抗法律對國家安全法益的特別保護,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為由為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開脫罪責。
勾結行為認定十分清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明確要求切實防範、制止和懲治「外國和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的活動」,香港國安法第29條遵循上述決定的要求,將可能對國家安全造成侵害的外國或者境外勢力的干預活動歸納為以下五種,分別是:(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五)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人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直接或間接接受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上述五種干預活動之一的,即可認定構成勾結行為。
香港國安法第29條所講的「外國機構、組織、人員」是指外國的任何官方機構、組織、人員或者受官方控制、支持的非官方組織、團體、實體及相關個人,包括外交、領事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無論是否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內;所謂「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則是指除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區(包括中國台灣地區)的官方機構、組織、人員或者受官方控制、支持的組織、團體、實體及相關個人,也無論是否處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內。
勾結罪可由多種方式實施
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涵蓋兩種不同的形態。
第一種形態是第29條第一款第一分句列舉的罪狀:「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任何個人,無論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還是非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職業情報人員,一旦實施上述行為,均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造成損害或者損害風險。
第二種形態是第29條第一款第二分句及隨後語句列舉的罪狀:「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持」。該罪狀的具體表現,一是向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提出特定的請求;二是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串謀實施特定的行為;三是接受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等實施特定的行為。上述請求、串謀和接受指使的勾結行為典型地表現出行為人對外國或者境外勢力的攀附投靠,力圖促成、支持、協助、配合實施勾結罪的五種背景行為或目標行為之一。
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的勾結罪,無論是第一款第一分句規定的形態,還是第一款第二分句規定的形態,有可能採用不同的行為方式實施,既可能採用秘密方式進行,例如:通過個別接觸、秘密商談的方式或者通過電訊、網絡、社交軟件的聯絡途徑,提交材料,接收指使、控制或資助,或者提出相關請求,也可能採用公開方式進行,例如:在境內或者境外舉行的公眾集會、演講、講座、會議上向外國或者境外勢力發出干預呼籲、要求,或者通過公開發表文章、接受公眾媒體採訪的做法洩露國家秘密,呼籲、要求外國或者境外勢力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採取制裁、封鎖等干預行動。
對外部干預可能性的認知和希望是勾結罪的主觀要件
勾結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而且是特定故意犯罪,也就是說,行為人不僅有意地實施犯罪,而且其犯罪意圖和目的是特定的,是要藉助外國勢力的干預活動置國家主權、安全、統一和領土完整或者憲政制度於危險境地。此種主觀故意的心理狀態由兩個基本要素組成:意識要素和意志要素。
勾結罪主觀故意的意識要素是:對外國或者境外勢力採取干預行動可能性的認知,實施勾結行為的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有可能起到支持、協助、引發或者配合外部勢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干預行動的作用。這種意識要素往往可以從行為人實施勾結行為時所處的環境、選擇的時機以及勾結的對象等客觀事實中反映出來並加以證明,比如,行為人選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面臨危難的形勢下實施勾結行為;選擇在外部勢力正在或者準備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制裁、封鎖、顛覆等干預行動之際實施勾結行為;選擇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抱有敵視態度的外國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勾結行為,等等。
勾結罪主觀故意的意志要素是:對發生外國或者境外勢力採取干預行動情況的期盼,行為人希望自己的勾結行為能夠發生支持、協助、引發或者配合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干預行動的結果。這種意志要素通常可以從行為人實施勾結行為時所採取的手段、方式以及實施行為的執着態度等事實和表現中反映出來並加以證明,比如,行為人在實施勾結行為時意願表達明確、堅定;行為人向外部勢力提供特別有利於實際採取干預行動的口實或機會;行為人在公開出版物上發表文章或者接受公眾媒體採訪時採用明確的言辭呼籲外部勢力採取干預行動,或者頻繁發出干預呼籲;行為人在受到警告後仍然繼續實施勾結行為,等等。
從庭審披露的事實情況看,黎智英多次向西方國家政客進行游說,公然乞求外國「制裁」中國、「制裁」香港特區、招引外部干預等,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仍繼續表達其反中國的立場,延續其請求外國「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為的活動,這些嚴重侵犯了國家的外部安全和國際地位這一基本法益,符合勾結罪的構成要件。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據事實和法律對黎智英定罪,合法正當,無可指摘。
(作者為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刑法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