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鄭久慧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14(2)(b)條,推薦李義法官再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為期三年。9月18日,政府宣布這項推薦已獲行政長官李家超接納,特首會據基本法第90條在徵得立法會同意後,再據基本法第88條的賦權作出任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在政府公報中,特首稱讚李義為香港最高級別法院中最為傑出和最具智慧的上訴法官之一,指其享負盛名,被譽為法律界「巨人」,司法聲望可媲美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最高法院中最卓越、最具資歷的法官。同時,特首亦稱讚李義是司法機構的無價瑰寶,對香港以至整個普通法世界的法學領域作出了重大而深遠的貢獻。
大律師公會與律師會同樣歡迎李義獲薦留任終審法院。大律師公會指出李義的判詞經常為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所援引,其對普通法法理的貢獻殊深,亦是目前最資深的終院常任法官。律師會亦認同李義資歷深,為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作出重大貢獻,多年來積極捍衛法治,致力確保本港司法機構公正無私、不偏不倚。
參看基本法第92條,法官乃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堪稱用人唯才。筆者觀看這兩年終審法院的庭審直播,常見李義法官積極提問,在聆訊時頗為活躍。而筆者從2016年開始關注終院海外法官來港參與終審的安排,近十年來翻閱了大量終審判詞,不少均出自李義法官手筆,判詞雋永,法律知識豐富、思維邏輯嚴密,循多角度辯證,值得反覆咀嚼,令筆者獲益良多,知識多有長進。
終審法院的判詞對香港司法至關重要。因為根據基本法第82條,香港特區的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遵循判例原則(doctrine of precedent),下級法院必須遵從上級法院判決中的「判案理由」(ratio decidendi),亦通常須遵從該法院過往判決的判案理由。判案理由是法官在處理案件的有關問題時所應用的法律原則。
終院職責是根據基本法與相關法律處理重大法律問題,尤其是涉及憲法或公眾利益的案件。一般來說,終院並非裁決案情事實,而是處理法律觀點的爭議,法律觀點多為處理上訴案件時所依循的法律原則與裁決邏輯。多年來,終審法院的判詞一直被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引用,反映出終院判詞質素甚高。近年來,喜見律政司亦越來越重視判詞,透過設專頁,匯集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煽動罪的案例摘要,來教育公眾。
在李義法官過往25年的終審法官生涯中,其所撰寫的判詞幾乎涵蓋所有法律範疇,特別是涉及憲法與公法、人權法、刑事法及商業法,而且廣受本地法院援引,亦常為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用作參照。就連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成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相對來說獨立於司法機構的組織架構之外),亦曾在一宗涉China Overseas Land and Investment Ltd的審裁中,援引李義法官在「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and Others」的判詞。
除了傳媒普遍報道、由終院主審法官共同撰寫判詞的大案外,筆者也想列舉一些較少人討論的李義法官判詞。
由李義法官獨力撰寫判詞、並獲其他終審法官贊同的例子,包括標誌性案例「Sam Woo Marine Works Lt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Hang Building」,此案爭議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是否合憲,同時是否與基本法第82條不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年2月立法會法律部審研《2024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時,即關於公司遷冊具體安排方面,亦在立法會文件的第7點,提到此案及另一宗李義法官曾審理的終審案件「Mok Charles Peter v Tam Wai Ho」所涉的相稱性驗證準則。
牽涉其他司法管轄區仲裁裁決的案件,例如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v PT First Media TBK」,李義法官獨力撰寫的判詞裁定,除非是依賴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第44條(2)(f) 的案件,否則仲裁裁決沒有遭仲裁地法庭宣布作廢的這一點,並非法庭在考慮應否寬延時限的相關因素。
涉及法定機構的案件,例如在「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v Wo Chun Wah」一案,終院捍衛因工傷而索償的打工仔的權益,李義法官在判詞中裁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9條賦予管理局和解的權力,和解是取得濟助及處置僱員向基金所提申索的交替途徑,管理局有權於作出恰當調查後真誠地決定應否提出和解以及合理賠償金額。在跟管理局達成和解協議後,僱員便無須繼續向僱主展開訴訟。如此一來,就不會出現案中受了嚴重工傷而索償答辯人仍需承擔己方訟費的情況。
涉及專業準則的案件,例如「The Registrar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v Wong Tak Man Stephen and Another」一案,就是關於「香港核數準則第700號」的爭議,李義法官在判詞釐清了處理可供出售金融資產「AFSFA」(available-for-sale financial asset)的相關會計準則之涵義及正確應用,以及就專業紀律處分程序而言,處理上述事宜之核數師的責任。
另一涉及專業操守並最後釐清犯罪元素的案件為「HKSAR v Chan Kam Ching」,關於某位事務律師是否使用虛假文書。李義法官在判詞中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一項元素,因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條文並未提及「不誠實」,從而駁斥了上訴庭在Ho Ka Keung一案中指出第16A條中「欺騙」一詞已包含「不誠實」元素的說法,皆因「欺騙」和「不誠實」是完全不同及獨立的概念。
在涉及重大法律爭議的刑事案「HKSAR v Choi Wai Lun」,李義法官力求公平公正,在判詞中廣泛參考本港及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的案例,遠至19世紀的英國判例「R v Prince」,以及澳洲、加拿大、新西蘭等地的案例,從而分析「絕對法律責任」這一普通法概念的發展與演進,並對此罪的定罪原則作出最新詮釋,裁定被告人能證明他真誠並合理地相信涉案女童為16歲或以上,即具備良好的免責辯護,故判其無罪。
在「HKSAR v Chu Ang」一案,李義法官的判詞遵循過往終院裁決的法律原則,確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所指的「代理人」,與託付一方之間無須有事前已存在的法律關係,故此這一條法例的規管範圍超越代理法的一般原則。
「David Subotic and Others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一案涉及一宗虛假交易計劃的案件,李義法官在判詞裏,釐清了香港法例第4A章《高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的適用範圍;亦確認了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和第274條是同時運作並須一併解讀。基於第213和第274條,原訟法庭具有權力進行聆訊並裁定證監會的申索。該法例第213條賦予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去處理違反第274(1)或第274(3)條的行為,而且該管轄權包括針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人士作出命令的權力。因此,有關條文特別指明基於第213條的申索是可以針對身處香港以外人士而作出。
李義法官與其他法官共同撰寫判詞的案件亦不少,不少更是與法律泰斗海外法官一同協作。
例如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一案,他與海外法官范禮全(Justice French)在判詞中為一名無辜者洗刷冤情,該名人士在牌照事務處「放蛇」查處無牌賓館時被捕,但其僅為一名受上司督導的前枱職員,職責是辦理客人的入住手續、退房手續等相關基本工作。兩位法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此人擁有管理旅館者的必要權力,並無被賦予權力去經營旅館,故判處其無罪。
「Cheung Lai Mui, Th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Cheung Ping Kau and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Cheung Ping Kuk v Cheung Wai Shing and Others」一案由李義及海外法官甘慕賢(Justice Gummow)共同頒布判案書,獲終院主審其他法官贊同。這是一宗關於家族物業業權爭議的案件。終院全盤否定上訴庭的裁決,並裁定當被承諾人在承諾人身故之前並沒有作出所需的不利依賴,承諾人的承諾須被視為在其身故之時失效。如果某一被承諾人於承諾人身故之前已作出足夠的不利依賴以確立「擁有人不容反悔」,則其藉此產生的權益將凌駕於遺囑受益人的權益或最近親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而享有的權益。
李義法官與海外法官施覺民(Justice Spigelman)共同頒布判案書的「HKSAR v Cheng Wing Kin」一案,上訴人以金錢誘惑多個本土政治組織的人士參選2015年區議會選舉,藉此從「目標候選人」身上「鎅票」,目的是要操弄選舉。此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觸犯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7(1)條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終審法院駁回上訴,因上訴人的行為削弱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法官在判詞中詮釋法例中的「舞弊行為」,為與達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選舉不一致的行為。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v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一案由李義法官與常任法官霍兆剛撰寫判詞,此案爭議點是下級法院在審理涉案交易時,是否正確應用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82條。兩位法官的判詞為在聯營關係協議中無辜受累的一方討回公道,確認其從未收取涉案交易款項的任何部分,故此無須償還款項予另一聯營者。
另一宗由這兩位法官撰寫判詞的「Comilang, Milagros Tecson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案件爭議點是應否需要基於人權考量,而延長兩名無香港居留權的母親的延長留港期限申請,以便照顧數位擁有香港居民身份的兒童。終院駁回上訴,認為假如無權進入及逗留在香港的人(母親)可以憑藉其他人(子女)的權利而跨越入境限制,並不合理,故此入境處長並沒有責任考慮各項被上訴人所引用的人權權利。
從以上多個案例,反映本港的司法獨立受基本法的妥善保障,法官根據法律和席前證據進行判決,全面確保港人各方面的法律權益。基本法第2、19與85條均確認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與終審權,各級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時享有訴訟豁免權。這些保障確保在獲任命後、並作出司法誓言的法官,能以無畏無懼、不偏不倚的司法精神主持公義。任命法官是組成穩健司法體制的重要一環,喜見具豐富經驗的李義法官獲推薦留任,相信他繼續服務終院對本港司法是莫大鼓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