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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世瑜案刑期終極上訴失敗 李健豪:對下級法院有約束性

【點新聞報道】理大生呂世瑜去年承認干犯香港國安法「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區院法官原判囚3年8個月,惟因案件屬於「情節嚴重」類別,最低刑期應為5年,法官遂改判囚5年,未能獲得認罪的全數三分之一減刑。呂世瑜就刑期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日前一致裁定呂世瑜敗訴。有法律界人士認為,是次判決為日後同類的國安法案件作出清晰的量刑指引,更能突顯國安法下香港法治精神的體現。

思法·青見主席、執業律師李健豪歡迎終院是次裁決,並認為這有效為國安法第21條及第33條在法律層面上作出清晰、具權威性的解讀,對日後就香港下級法院判決有具法律權威性及約束力的作用。李續表示,終院主要就兩個法律問題作出裁決。第一,國安法第21條中關於罪行屬情節嚴重的判刑條文「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是否屬強制性;第二,在判罰國安法第33條第1段適用的罪行時,當中指明的3種情形是否已盡列無遺?會否因其他求情理由而減刑。

條文措辭已屬強制性

而就第一項,李解釋指國安法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的條文,例如「shall be sentenced」、「not less than five years」等,措辭已屬強制性。另外,根據國安法第21條第2段制定了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的框架,規定須在指定幅度內判刑。「如果容許一宗被裁定為『情節嚴重』 的案件,判處在量刑框架以下的刑罰,不僅不符條文的法律規定,更與立法原意自相矛盾。」

減刑情形不包括「認罪」

至於第二項,李則指出,國安法第21條本身或其他條文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第33條列出的3種可引發減刑效益的情形亦已盡列無遺。事實上國安法第33條的目的是要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正如判詞所指,按照文意及立法目的詮釋,該條文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即不包括「認罪」。

英國特定罪行也設最低刑期

不過有意見指,國安法設立最低刑期或造成不公,李反駁指,國安法按犯罪人參與程度及個別案情是否嚴重有不同的刑期框架,事實上更具客觀理性。相關量刑及最低刑期在普通法國家也適用。例如在英國,量刑指引會就特定類別的罪行訂立具體指引,分別提供低、中及高3個不同的量刑級別,按照案件涉及罪行的損害性以及罪犯的刑責,以反映該案件的嚴重性。

抹黑國安法富政治動機

「若單純以普通法很少制定最低刑期並藉此聲稱國安法不公,是完全的偏頗抹黑,在法律上更完全沒有任何依據,背後的政治動機昭然若揭。」李更呼籲其他愛國愛港的法律人對此等針對國安法的誤導性的批抨、甚至「軟對抗」,須保持高度警惕。

(點新聞記者王哲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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