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真D|黎智英上訴「得直」缺乏充足理據

文/黎岩

亂港黑手黎智英、鴿黨創黨主席李柱銘等七人,組織及參與2019年8月18日維園流水式集會案,被判囚8至18個月不等。他們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辯稱當時只是「協助」和平疏散人群,屬行使和平集會權利。上訴庭今日上午宣判,居然裁定他們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定罪上訴得直,撤銷該定罪及判決。至於參與非法集結,則維持原判,四名原先沒有獲緩刑的被告,由於部分控罪被撤銷,均獲准減刑。其中黎智英獲減刑3個月,亦即刑期由一年減至9個月。

各人聲稱集會由「民陣」籌辦組織,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達成協議或曾直接參與任何事前準備工作,亦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流水式集會」屬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七人只是協助和平疏散人群。如此牽強附會的狡辯,居然獲得上訴庭三位法官的接納採納,並准其上訴得直,撤銷其組織非法集結遊行的控罪,只保留次要的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並獲減刑。

事實上,就當日案發經過來看,七人提早到達現場帳篷集合準備,除了指示遊行路線,亦集結群眾在一起,一直站在遊行隊伍的最前頭,手持橫額,帶領群眾遊行至中環遮打花園,他們沿途帶頭高叫口號,並獲得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的群眾和應附和。今次上訴庭法官純粹從技術性的、法律術語性的、非法理邏輯性的狹隘角度審視本案上訴,簡單地演繹組織一詞的字面含義,罔顧本案案發當日的客觀的清晰的實際情況,作出令人難以信服的裁決,如此機械式理解立法本意,顯然缺乏足夠的充足的法理基礎。

由於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刑期即獲撤銷,經計算後黎智英原被判囚12個月,現獲減刑至9個月;李卓人原被判囚12個月,現獲減刑至6個月;梁國雄原被判囚18個月,現獲減刑至12個月;何秀蘭原被判囚8個月,現獲減刑至5個月。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陳詞砌詞指,當時「民陣」擔心出現混亂的情況,眾上訴人只是「協助」民陣疏導示威者,並非組織者或領導,又指他們在案中有合理辯解。原審法官應在案中採用「相稱性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在市民的基本權利和公共秩序之間作出平衡。代表吳靄儀的資深大律師何沛謙則指,出於安全考慮,集會需要疏導人群。

上述空乏無力的辯解砌詞明顯地存在着全然站不住腳的12個法律漏洞:

一是作為在本港社會極具號召力的公眾政治人物李柱銘、黎智英、李卓人、何秀蘭等一干人,冒雨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顯然具有十分強大的號召力與煽惑力。

二是個人積極主動參與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本身就具有對集結產生直接的推波助瀾的煽惑效應,其實際效果完全等同甚至超過了非法集結的組織者,且該等政治效應連法庭法官亦斷然難以否認。

三是各被告自始至終走在未經批准集結遊行隊伍的最前頭,明顯地屬於非法集結的領頭羊,領頭雖與組織語義不同,但實際政治效力相同甚至更甚。

四是就案情實際情況而言,各人沿途不斷高叫政治口號,並獲得參與者的廣泛相應附和,各人身份亦確實具有登高一呼應者眾的組織作用。

五是個人所謂的疏導的遊行路線與是次非法集結的遊行路線完全一致重合,清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完全聽命於各被告,在這樣的客觀事實面前,僅僅用偶然巧合這樣輕描淡寫的說辭,顯然難以洗脫個人作為非法集結組織者的罪名。

六是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本身雖然全程和平進行,但既然是未經批准,顯然已經觸犯了禁令,挑戰了法律底線,決不能因為非法集結的非暴力,就姑息此等違法行為。

七是案中3名被告均是熟知《公安條例》的律師,眾被告顯然是有計劃及有意圖不理會警方的反對,法庭亦不能因為遊行期間沒有暴力事件發生而指責檢控不合比例,因這會令法例形同虛設。

八是當日被告手持橫額,帶頭引路,高叫口號並獲響應,這完全符合本港各類遊行集結組織者走在最前列的政治慣例,法官否認其為組織者顯然是罔顧本港的政治慣性。

九是各被告按原來計劃直接帶領參與者由銅鑼灣遊行至中環,具代表性煽惑性號召性組織性,「協助疏散」純屬毫無理據的技術性的砌詞狡辯。

十是次集結在遊行前曾遭警方拒絕批准,有關消息被媒體廣泛報道,意味被告是得悉警方反對遊行之後深思熟慮的煽惑組織參與,並非偶然的協助。

十一是遊行的要素是依照路線進行,主動規劃指引路線者即是組織者。若眾被告沒有手持橫額帶頭,且無意前行,實難以促成遊行。縱然並非每一個被告曾發言和指示,但無礙他們成為組織者,他們被視為一體和共同行動,應當同等有罪。

十二是被告辯稱非以組織身份出席記者會,亦非是次遊行的申請人,故他們不是組織者。現場錄像卻清晰顯示,被告沿途一致帶頭高叫口號,率領遊行隊伍,事實上發揮着組織者領導者指揮者的角色與作用。

法庭早前亦認為,警方對是次非法集結採取較為容忍的態度,有合理理由撤走現場警力,以免發生衝突,何況當日集會主題為抗議所謂「警暴」,這或許是警方撤走警力的主要考慮,但這絕非警方容忍允許非法集結的理由,這與被告是否有意圖組織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並無法理邏輯關係,更加不會令該次公眾遊行變成各被告聲稱的到場協助「疏散」。

就本港的司法實踐而言,終審法院早於2005年梁國雄一案,即已裁定公眾集會和遊行需事前通知警方,獲得警方批准,屬於合憲,警方亦可因應公眾安全等實際需要對集會和遊行施加必要的限制,故此,是案根本就不存在是否合憲的問題。有關人士生拉硬扯是否合憲純屬混淆視聽。

故此,上訴庭今次裁決,完全基於上訴方之毫無法理依據的主觀推斷性砌詞,作出有違社會大眾期望的裁決,顯然欠缺充足的法理依據。本港的核心價值就是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之所能夠成立並得到弘揚,其關鍵的要素在於符合憲制精神、符合公正公平、符合司法慣例、符合法理邏輯、符合公眾期望,而非用一些公眾不明所以的諸如「相稱性測試」(proportionality test)之類的晦澀的技術性用語司法,簡單講,必須依據案情的客觀事實,而非某一方的華麗砌詞,華麗砌詞雖然會蒙蔽或混淆某些人的視覺思維,但卻難以釋除公眾疑慮,更加會令公眾質疑是否會可以砌詞為某些人開脫罪名。

亦因此,期望律政司在仔細研判上訴庭的是案判詞理據後,能夠根據案情事實,依據本港法律,揳取嚴謹嚴肅的法理根據,充分考慮是案對後續相關案件判決可能產生的直接影響,慎重考慮提出上訴。這就如同法庭早前拒批「獨歌」禁止令所引致的廣泛的社會疑慮一樣,律政司上訴未必一定能夠推翻上訴庭的裁決,但有助於釐清法律觀點,有助於彰顯法治精神,有助於釋除公眾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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