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黎岩
全國人大常委會日前就《香港國安法》作出解釋,進一步闡釋國安法本就一早確定的香港特首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權,確認國安案件聘用海外律師屬於「第47條」列明應由特首認定的問題,香港法院在處理申請時應向特首索取證明書。如果法院無提出,由特首擔任主席的國家安全委員會應介入作判斷及決定,根據《國安法》「第14條」不受司法覆核挑戰。觀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條文,似乎並未直接觸及導致今次釋法的黎智英外聘海外律師,顯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釋法時,並非針對單一案件,而是就香港國安法有關國安委及特首在行使維護國家安全權力中的憲制責任,作出進一步明確說明的同時,充分維護了香港的高度自治原則及法治核心價值。
今次釋法的最大焦點在於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作進一步闡述,在並未正面否定推翻終審法院有關裁決的同時,明確規定,國安案件外聘律師,香港法院須主動向特首索取證明書,特首亦可以主動要求法院在涉及上述問題時必須向國安委或特首提出申索。從法律運作的角度看,主動權似乎在於法院,但特首與國安委都有一定的監督角色。具體來講,作為控方的律政司可提出某一議題屬於「第47條」範疇,要求法院考慮向特首索取證明書,當特首或國安委提出類似要求時,法院必須嚴格依據國安法規定的司法程序,向特首申索相關的證明書。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不論是特首、國安委,還是香港法院,都必須切實負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各方都必須主動依照國安法的有關程序規定執法司法。當然,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兩個和尚沒水吃的情況,故此,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特首與國安委就必須更為積極主動地關注相關的國安案件,監督督促司法機構嚴格依照國安法的法定程序申請證明書。
從黎智英案的背景及整個釋法過程來看,釋法似乎都只是解釋立法原意,有關機制及權力由《國安法》立法之初便已經存在,並不存在擴大或增加特首與國安委法定權力之說。這至少說明一個問題,一是特區政府乃至於國安委之前對香港國安法的法律條文與規定並不完全熟悉,特別是對立法原意理解不夠透徹。二是特首與國安委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履職擔當方面尚有進一步改善與加強的空間。很顯然,特區政府在黎智英聘御狀案中未懂運用法定權力,耗費大量公帑,大費周折,多次上訴,最後至終審仍然落敗。若果特首與國安委能夠運用國安法規定的法定權力,直接作出符合國安法立法原意的判定,且在國安委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司法覆核的規約下,何至於一再上訴,鬧至終院?
香港國安法第47條列明,應由特首認定的問題包括「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釋法說明國安案件聘用海外大狀亦屬此範疇。這其中其實已經規定了特首的法定權力,就是凡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須由特首判斷並確認相關案件的證據材料及司法過程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聘請海外律師顯然也屬於有可能導致國家機密外洩的政治風險的情況,顯然也屬於特首需要作出政治判斷的權力範疇。從程序上看,這屬於行政的政治管治範疇,並不涉及具體的司法過程,並不影響法官判案,不影響司法獨立,更加不會動搖本港的終審權力基礎。
若然依照人大常委會就此釋法確立的執法司法運行機制,黎智英案是否索取「證明書」由法院判斷,也可以由特首全權作出判斷是否涉及國家機密的外洩風險,特首就會發出證明書,列出「聘用無本地全面執業權的海外律師可能帶來國安風險」,法庭接獲證明書後,便會根據證明書作出符合國安法的明智判斷,拒絕黎智英聘請海外律師。因為特首或國安委發出的證明書具有法律執行力,特區各級機構都必須無條件遵從,且不得進行司法覆核,這樣整個司法過程就會簡單清晰明確順暢,不存在各種節外生枝的困惑。
前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就表示,釋法完全是根據基本法確立的「全面管治權」,尊重香港的高度自治權,「法律就係咁,就要做」。
釋法再次明確表明了這樣幾個原則性的立場,首先釋法是國家憲法及基本法賦予中央的憲制權力,中央通過釋法行使對香港特區的全面管治權,中央的全面管治權在法律層面的治,而不在行政層面的管,中央不會越俎代庖代為管理,中央只會監督督促特區政府切實負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二是釋法對香港的高度自治權給予了最充分的尊重與保障,通過釋法,明確強化了行政長官與國安委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憲制主體責任,督促特首與國安委必須盡職盡責,依照國安法行使法定的權力;三是釋法並未直接否定香港各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的裁決,並未影響香港法院的獨立判案,並未限制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的司法過程,而是將這一切的決定權全部交由行政長官與國安委決定。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就認為,釋法的內容顯示了中央對特區的高度信任。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港大法律學院憲法講座教授陳弘毅分析指,今次釋法只補充說明執行國安法時的一些程序問題,只是過去不知道由特首所發出的證明書,可適用於處理涉國安法案件聘用海外法律代表事宜,隨著今次釋法後,便有例可依。從這個意義上講,釋法完全是在尊重高度自治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維護香港的法治核心價值。其實,香港國安法早就訂明有證明書制度,只是之前大家不了解證明書的適用範圍,而黎智英向終院提出申請前,未有按國安法立法原意與法律程序,先向特首提出申請並獲發證明書,故不存在在司法過程中加插新要求的情況。
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亦表示,釋法並沒有剝奪法院的審判權,也沒有擴大特首權力,「(特首)職權沒有變,權力沒有擴大,如果我用比較通俗的方法來解釋,畫公仔畫出腸,告訴你(國安法)第十四條怎樣用、第四十七條怎樣用,沒有剝奪法院(權力)去處理。處理外援律師在香港執業,這是政策上的問題,行政長官判斷是(這些律師參與案件)有可能導致國家安全危機。」她指,其他普通法地區都有類似做法,甚麼因素有利或不利國安,從來不是法律問題,是政策判斷,是由行政機關負責。
總而言之,今次釋法豐富完善《香港國安法》的執行機制,完全符合香港法治精神及「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期望特首能夠充分運用法定權力,領導國安委推進與國家安全相關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以及就相關的具體問題作出維護國家安全的準確判定,確保香港國安法發揮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性法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