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當心英國法律的鬼魂偷偷溜進香港的後院

文/羅天恩

早前高等法院李運騰法官裁定被控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的司法覆核申請成立,指出若被控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7A(2)條申請解除交付審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的傳媒報道限制,裁判官必須如此下令,使香港境內外傳媒都可以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內容,裁判官的酌情權並不存在。

雖然交付審判程序只是整個刑事程序的小部分,而且正如李法官在判詞中所言,本司法覆核的爭議點範圍狹窄,核心問題只關於第87A(2)條的正確詮譯是否涉及裁判官的強制性責任或酌情權;另外,當交付審判程序不涉及初級偵訊﹙Preliminary Inquiry﹚時,裁判官的職責大致上只是完成行政程序,並不參與證據的審視,故此這個案件的重要性理應較低,受到的重視本應較少,但為何筆者還希望評論此案呢?這是因為此案折射了英國舊法律的鬼魂在香港法制中遊蕩的身影。

本案的判案書首先察看了《裁判官條例》其他提及「shall」的條文,例如第80A、80B及80C條等,說明若條文使用「shall」而不是「may」的話,那裁判官的責任應該是強制性而非酌情性的。這部分的推論並無什麼不妥。然而,當法院把結論延伸到本案的重點第87A條的討論時,它便以1967年英國《刑事正義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是《裁判官條例》的立法基礎為由,引用當年英國二讀法案的國會辯論、該法的相應條文等引證第87A(2)條的英國國會立法原意是避免未來可能成為陪審團的巿民受到傳媒報導影響而對被控人產生偏見,因此若被控人由於某些原因不需要受到如此保護,或傳媒的披露可能使對被控人有利的證人出現,則法院在收到被控人申請解除交付審判程序的傳媒報道限制後,必須下令解除限制。期間,被控人的代表律師戴啟思資深大律師引用多個1969至1982年的案例,以支持第87A(2)條的立法原意只限保護被控人,控方證人的利益以及法院審判秩序的維護並不在考慮之列。

即使控方的代表律師指出法院對第87A(2)條的理解過份着重其字面、表面及普通意思﹙literal,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忽略了法例的背景及目的,法院仍然回應英國案例已經充分審視法例的背景及目的,言下之意是香港法例的字面意思、背景及目的均與英國法例完全相同、毫無分別。縱使香港現在有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香港國安法保障人權、公平審訊和國家安全,該等法律並沒有賦予第87A(2)條一個不同於英國案例的理解。另外,法院可以視乎情況調整它的審訊程序,例如驅逐不守秩序的公眾以及禁止某類公眾現場觀看法院審訊,以達到保護控方證人及維護法院莊嚴秩序的目的。在引用一連串英國案例的背景下,高等法院推翻了裁判法院的決定,撤銷有關的傳媒報導限制。

本案的問題不在於法院最後是否撤銷傳媒報導限制的決定。正如法院所述,本案只涉及整個刑事程序的一小部分,無論結果如何,該決定對法院的最終定罪量刑的影響有限。本案的問題出於法院的推論方式。鄒幸彤一案的本地政治色彩濃厚,她所屬的「支聯會」是多年活躍於香港的反中亂港組織,是外國涉足中國及香港事務的橋頭堡,她本人被稱為外國反華代理人也不為過。由於本案的獨特政治及社會意義,鄒幸彤才希望透過撤銷傳媒報導限制激起境內外的廣泛關注,收割政治資源。《裁判官條例》第87A(2)條的立法原意,即保護被控人、使對被控人有利的證人出現等,都不在鄒幸彤的政治考量之內,本案跟英國案例之間不存在所謂的可比性。無論這條條文的立法淵源是否1967年英國《刑事正義法》,法院在採納英國法律及案例作為判案依據時必須充分考慮該等法律及案例在本地的適用性,更應該善用普通法判例法能夠靈活變通、與時並進的優點,以現代的視覺解讀守舊的法律條文,使舊法律能夠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這就是判案書第61段提到的補救性解釋﹙remedial interpretation﹚。雖說控辯雙方在本案中並沒有針對這解釋作出陳詞,但法院任由英國數十年前的法律和案例遊走於2022年的香港社會,其不合理之處無需贅述。

裁判法院對案件進行時的情況描述也反映施加傳媒報導限制的必要性。判案書第9(d)段形容審訊進行期間有大量巿民湧到裁判法院,某些甚至在法院叫囂,造成法庭秩序及紀律的問題。同時亦有不少巿民對案件表達激進尖銳、咄咄逼人的謾罵。在自媒體湧現,信息傳播加速化、網絡化、去中心化的今天,法院不應該天真地認為單靠控制法院審訊綫下的秩序便足以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證人的人身安全及自由。正因如此,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審判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部分審理程序﹙trial﹚。即使裁判法院限制傳媒報導的決定並未提及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控方也沒有根據該條作出申請、交付審判程序可能不屬於刑法一般指明的審理程序,法院還是應該考慮綜合該條解讀《裁判官條例》第87A(2)條,提出更有力的說法,而不是像本案般假設數十年前的英國法律和案例在香港仍然有效草草了事。

香港是一個憲法授權行使普通法法制並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特別行政區,無論香港法院如何裁決此案,我們都應給予尊重。但行使普通法並不代表英國或其他普通法世界的法律可以在香港的司法制度「自出自入」,任意透過立法歷史或案例插手香港法律制度,身為香港法治守護人的香港法院應該時刻警惕,作出符合香港本地情況的合理判決。

﹙作者為香港高等法院律師、清華大學法學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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