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將互認及協助破產程序 滬廈深首批試點

內地與香港今日簽署會談紀要,將互認及協助破產程序。(政府新聞處)

為應對跨境破產日益增長的現實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和香港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今日(14日)在深圳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下稱《會談紀要》),以進一步提振投資者信心,優化兩地營商環境。據介紹,此番簽署的協議綜合考慮與香港互涉投資的規模、港資企業數量等因素,將內地試點地區劃定為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不過,香港依據普通法原則認可和協助內地破產程序,協助的範圍,不限於上述試點地區人民法院所進行的破產程序。

在今日舉行的發布會上,同時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司艷麗介紹,此番內地與香港簽署的司法協議明確內地採用試點方式,劃定試點地區,規定試點地區有關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試點意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司艷麗(中)和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政策事務)歐陽慧儒(右)出席儀式後的新聞發布會。(政府新聞處)

在界定適用範圍方面,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關於程序性質,適用於兩地之間具有相似性的集體性債務清理程序。其中,內地的破產程序,包括破產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產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經香港法院依據香港特區《公司條例》第673條批准的、並經清盤進行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序。

二是關於管轄要求,香港法院對破產程序的管轄應當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標準。債務人的註冊地推定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與此同時,人民法院需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關於連接因素,要求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設有代表機構。

此外,在規定法律效力方面,協議明確,在內地法院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後、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據香港管理人的申請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另外,內地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即發生與內地啟動破產程序類似的效力,包括不得個別清償,中止有關訴訟、仲裁和執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同時,認可程序不產生溯及效力,債務人已進行的清償,原則上不可撤銷。

司艷麗介紹,內地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有兩種方式,一是依申請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職。履職範圍限於兩地法律規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職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產程序中的職權範圍,也不得獲得超過內地管理人的更優待遇。二是依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由其負責債務人在內地的事務和財產,兩地管理人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體採用何種協助方式,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和申請事由來判斷。她又指,《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創建了兩地司法協助的新模式,並首次就跨境破產協助出台專門性文件,同時充分借鑒了跨境破產協助的先進理念。

(點新聞記者趙一存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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