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亂爆受查人案 終極上訴押後裁決

【點新聞報道】立法會時任議員林卓廷於2019年及2020年期間,3次公開披露廉政公署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調查元朗7·21事件中時任元朗警區助理指揮官游乃強的消息,因而被法庭裁定三項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罪成,判囚4個月。不過,林卓廷其後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裁決,昨日上訴至終審法院,認為涉案罪行的行文有別,部分條文應廣闊詮釋,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於貪污罪行,法官聽罷陳詞後,決定押後裁決。

律政司一方上訴說明《防止賄賂條例》立法目的,在預防疑犯知道自己正被調查,1996年修例後增設部分現有條文,改變控罪範圍,當中第30(1)(a)條的上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受查事實,下半部禁止向受查對象披露調查細節,(b)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份或受查事實,下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調查細節,兩者上半部字眼不同,故理應區份。

律政司一方認為,根據字眼詮釋,(b)條上半部禁止向公眾披露受查人身份或受查事實,覆蓋範圍比較寬廣,不只第II部所訂罪行即貪污罪行,還包括其他罪行,因此林卓廷披露游乃強受查時,毋須指向游乃強因貪污罪行受查亦可定罪。

常任法官李義質疑說法不可能正確;首席法官張舉能反問,按照律政司一方演繹,即告知受查人正在受查沒有違法,反而告知受查人叔父卻屬違法,律政司一方回應說,這屬立法機關選擇,又解釋除貪污罪行外,廉署還會調查選舉罪行或行為失當罪行等。

47歲被告林卓廷被控於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明知或懷疑有正在進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三十(1)(b)條所訂罪行而進行,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公眾或部分公眾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即游乃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