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真D|終院釐清了四大法律原則
文/黎岩
反中亂港組織「民陣」五年前蓄意煽惑策劃旨在擾亂特區社會秩序的8·18「流水式」非法集會,黎智英、李柱銘等7人涉案,受審後被裁定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2罪罪成,判處緩刑或監禁,其後不服裁決的多名被告黎智英等上訴,獲撤銷組織罪定罪,4人亦獲減刑。惟7被告仍然賊心不死,執意纏訟,早前再上訴至終審庭,並糾纏於所謂的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法律原則,聲稱法庭有責任確保定罪相稱,當日遊行絕對和平,眾被告行使其和平集會的憲法權利,最終參與罪定罪並不相稱。終審庭今早宣判7人上訴被一致駁回,維持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定罪。
各被告上訴的主要爭議在於法庭應否跟從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案等具說服力而無約束力的決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法庭應在甚麼情況下及多大程度上進行執行相稱性的評估?
眾所周知,香港是與英國等普通法司法轄區採取共通的普通法司法原則的獨立的司法轄區,雖然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原則需要得到絕對遵從,但必須明白,香港是一個具有終審權的獨立的司法管轄區,司法權的行使必須符合香港基本法,必須符合香港社會的實際情況。亦因此,香港堅決維護法治核心價值的先決條件,就是司法理念與實踐必須符合基本法的要求,並必定要凸顯中國主權直轄的香港特區的法治核心價值,而不是簡單機械地照搬英國司法裁決案例,況且本案中所引用的兩宗英國案例,即便是在英國本土的司法實踐中也僅僅是有說服力而無約束力,這是掌握是案終審裁決的關鍵。
其一是香港法庭不宜盲目跟從英國高院裁決
法官在判詞中裁定,香港法庭不應跟隨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及Abortion Services案判決,因為兩案判決源自有別於香港的英國本地法律背景,當中包含與本港無關的法制特點。而香港法制同樣因為憲制體制的要求,必須合乎基本法的立法精神,高度體現「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這與英國法律有實質性的差別,決不能簡單地因為同樣為普通法司法轄區司法程序,就無條件地跟從英國司法慣例。用在英國都無司法約束力的兩宗案例來要求香港法庭遵從,本身就嚴重欠缺法理基礎。
其二是人權不應成為非法集會的藉口
被告聲稱是案原裁決與維護人權行使集會結社自由相抵觸,剝奪了市民參與公眾機會的基本權力。對此,法官指出,香港沒有法理基礎將集會自由相關罪行規定的檢控、定罪及判刑視為外在獨立限制。本地法理亦非常清晰地定明所有集會須向警方作出申請並得到批准,各被告在是案中並未質疑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條文違憲既不成立,又沒有質疑警務處處長反對遊行違憲,且針對定罪事實基礎之上訴亦已被駁回,鮮見非法集結罪成合乎本地法理。所以,以人權為藉詞顯然難以否定是案控罪的法理基礎。
其三是法庭毋須再額外做相稱性測試
法官強調,香港特區與英國兩地在處理人權挑戰的法律框架方面有異,香港法庭可宣告違憲條款無效並廢除,然而英國被宣告為不符合人權的條款,仍會被視為有效法律並得到繼續執行,因此香港和英國在評估限制之相稱性時,法理基礎與司法考量明顯不同。
被告主張控方須證明其逮捕、檢控、定罪及判刑對其權利作出相稱限制合憲,對此,法官就認為,各被告試圖挑戰《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A(3)(a)條——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條文違憲明顯地不成立,而針對被告定罪事實基礎之上訴亦已被駁回,意即其控罪早已裁定成立,則,法庭在定罪之前毋須再額外作相稱性測試。
法官進一步解釋稱,被告被逮捕到判刑,整個制序建基於健全穩妥的法治,各自有他們的邏輯及因由。法院審視過證供及相關的犯罪事實,引用相關法律後,才判定被告有罪,因此,被告額外要求進行相稱性測試,完全違背香港司法程序公義,且根本沒有法理基礎。
其四是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並不會動搖法治核心價值
法官指出,法庭有權行使酌情權,判被告開放式刑罰至最高刑期,務求刑罰相稱。事實上,本案中,李柱銘、何俊仁和吳靄儀均獲判緩刑,這主要是基於三人參與是案的程度、認罪態度、年齡健康等多重因素。而上訴方要求法庭在定罪前考慮的事項,更像是求情因素,且已被法庭考慮,根本就毋須額外評估其相稱性,而行使酌情權亦不會動搖法治根基。
總而言之,終審法院對是案上訴的裁決,完全建基於公平公正的法理基礎,不會因為是案被告的來頭大,而作出額外的特別同情與讓步,亦不會受制於本就在英國亦無約束力的英國高等法院案例影響,更加不會因為特殊身份的被告的額外求情,而徒增額外的司法程序,以至影響或妨礙是案的公正裁決。更為重要的時,通過是案裁決,凸顯了普通法司法原則下的香港獨立司法區的終審司法權,凸顯了「一國兩制」中的「兩制」原則——即香港雖為普通法司法轄區,但卻是屬於中國主權直轄的獨立的司法轄區。亦因此,終審法院是案裁決對特區爾後維護法治核心價值具有廣泛深遠的影響,在充分尊重普通法司法原則的基礎上,維護了香港特區基於「一國兩制」的獨立司法權,凸顯了國家主權理念與法治核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