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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慧說法|會否醞釀另一次釋法?

文/鄭久慧

隨着終審法院在日前接受某國安案件的上訴,去年曾引發熱議的香港國安法減刑問題,再次進入公眾視野。究竟本港普通法減刑原則會否「僭建」國安法或降低國安法的阻嚇力,法庭只考慮「減刑」不提「加刑」,又會否醞釀另一次國安法釋法呢?

一、兩大法律觀點待終審釐清

終審法院在接納上訴的判詞中,指出須釐清兩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 國安法第21條中關於罪行屬情節嚴重者的判刑條文,即「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如何恰當詮釋,特別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

(2) 判罰適用國安法第33條第1段的罪行,該如何恰當詮釋這項條文,特別是當中指明的三項條件是否已盡列無遺,即若該三項條件無一成立,屬國安法第21條下情節嚴重的罪行,刑罰便不能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是容許此等罪行的刑罰可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而減輕?

二、豈能以普通法原則「僭建」國安法條文

據香港國安法第21條,犯罪情節嚴重者,應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期應為5年,這一點在「呂世瑜案」區域法院原審時,於判詞48-54節顯示控辯雙方以及法官都同意這一點,控方更舉了英國案例 「R v Andrew James Jordan and others」作論證。

然而,不斷有為國安犯辯護的律師搬出普通法理論,妄圖「僭建」國安法條文,稱香港國安法的字眼是「有期徒刑」,並非「最低刑期」,按照現時通用的減刑原則,被告在交付程序前認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則刑期不應受國安法所列的刑期限制。

需要釐清的是,國安法的減刑條件與普通法並不相同,國安法第33條僅列明三種減刑情況,第一類為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第二類屬於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類則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如查證屬實,或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則可獲得減刑。

很明顯,普通法常見的被告被執法部門偵查逮捕後,於交付法律程序前認罪,根本不在國安法減刑條件之列,其他香港法庭常見的減刑理由,包括被告患情緒病精神失常、被告出身良好受高等教育、以及被告在脅迫下犯罪,均不在國安法的減刑理由之列。

三、普通法刑事案件的減刑準則豈能適用於國安案件

香港法院在量刑時,自上個世紀末開始,對於審訊前認罪者,一般會扣除三分一。其後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改革,為防止疑犯見勝算不高,在刑事程序中後期才認罪,上訴庭於在2016年的標誌性案例「吳文南案」及「Amdou Maikido Abdoulkarim 案」作檢討,在判詞第54-58節考慮了2014-2015年的定罪及認罪數據,其後分析多宗個別案例,來衡量減刑準則。法庭特別在判詞第78-92節,考慮9宗本地案例來檢討「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準則。最終法庭建議認罪扣減的量刑新指引,採取越早認罪減刑越多的原則,希望節省司法資源,讓犯罪者有更大誘因認罪。

然而,筆者細閱「吳文南案」及「Amdou Maikido Abdoulkarim 案」判詞,發現法官設立刑期扣減指引時所參考的案例,無一與國家安全有關。而標誌性案例「吳文南案」,案情只不過是一名來自越南的非法入境者吳文南,被警察截查身份證時,承認自己非法入境,更曾夥同兩名越南人在東涌打劫一名的士司機,獲得贓款約3500元,這連情節嚴重都未必稱得上。

故此,上訴庭基於「吳文南案」所頒布的減刑原則有明顯缺失,無論是案情本身,乃至於判詞中所參詳的其他案例,均與國安無關,自然不能應用在國安被告的減刑處理,所以不少黃媒稱被告們「受國安法刑期所限而失去減刑機會」,簡直荒謬!

四、國安法情節嚴重者總刑期須為5年以上

此時,也不難看出一直爭議國安法立法意圖、妄想以普通法減刑原則「僭建」國安法條文的辯護律師們,他們的國安意識非常薄弱,竟認為基於普通搶劫案「吳文南案」所確立的減刑標準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難怪在「呂世瑜案」一審時,煽動顛覆國家情節嚴重,罪證確鑿,被告不僅涉在網上出售胡椒球槍,更涉作為Telegram頻道管理人發布「港獨」文宣,但判詞顯示,被告的辯護大狀到最後一刻,仍希望法庭再研判到底案情是否屬於「情節嚴重」,皆因不屬於犯罪情節嚴重者,就不必處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這個奢想被上訴庭打破,上訴庭不但駁回呂世瑜所有上訴理據,確立此案為「情節嚴重」,更定出量刑框架,「情節嚴重」案件的量刑須有下限。上訴庭在判詞第91節確定國安法第33條第1段所列的減刑條件已屬盡列無遺的,同時普通法「吳文南案」確立的刑期扣減原則及計法並不適用。上訴庭也確立,若案情符合國安法第33條所列的三大減刑條件,被告可能獲減輕處罰,由「情節嚴重」減輕至「情節較輕」。

五、終審上訴與醞釀另一次釋法

既然國安法條文寫得這麼清楚,終審仍接納上訴,去探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實在令人費解。而另一個上訴理據更具無限延展性,關於是否容許國安法第21條情節嚴重的罪行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而減輕。

任何一個正常人都知道有正反兩面,既然終院將探討「減刑」,未來是否又要開庭探討「加刑」?

在香港普通法裏,除謀殺須判終身監禁外,大多數罪行設最高刑罰,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加刑或減刑。假設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濫用暴力、欺騙法庭等,絕對構成普通法下的加刑條件。而且,法庭普遍對名人犯法不予姑息,即使他們能輕鬆證明自己出身良好,受過高等教育,曾積極貢獻社會,卻因犯事而身敗名裂,名譽嚴重受損,但仍得不到法庭同情,在「R v Jackson」,法庭認為這些聲名掃地求情理由的益處,「不會超過如果他是一名勤奮的低下工人所得到的」。曾有某香港名人因逃稅被判囚,她以自己擁有良好品格請求法庭減刑,更呈上多位具名望人士就其良好品格而撰寫的證明書,但最終徒勞無功(HKSAR v Pamela PECK Wan-kam)。

在加刑方面,反修例黑暴背後不乏熟悉法律的專業學者、議員及名人作推手,法庭一直對知法犯法「零容忍」,採取重判加刑,例如在牽涉執法者濫用權力的「R v Wong Pui-kei」及「HKSAR v Lau Kwok and Others」;亦有公職人員不當行使職權的「Attorney General v Shamsudin」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usa」等案件。名人對整體社會風氣影響頗大,若專業人士及公眾人物無法堅持操守,法庭更會毫不猶疑處以阻嚇性刑罰,以正視聽(「戴展華案」及 R v MacLennan)。故此,終院只探討「減刑」,未必切合未來國安法審訊所需。

總括而言,減刑屬法外施恩,不減刑並不違背法律原則。在普通法世界,為被告量刑並非易事,加減刑更因人而異,法庭的酌情權不小。然而,國安案件關乎國家安全,亦關乎社會福祉及全體市民生命財產安危,應緊跟香港國安法條文,不應以普通法原則「僭建」國安法,否則勢必降低國安法阻嚇力!只討論國安犯「減刑」,無視「加刑」,只提「賞」不提「罰」,又會否醞釀另一次國安法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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