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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英國並無介入黎智英案的法理依據

文/陳凱文

自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觸犯香港國安法之後,便一直動作多多。先是申請保釋被拒,之後又申請聘用英國御狀Tim Owen為其辯護,促使特首向中央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及至近日又有外媒報道,黎智英的國際法律團隊兩次致函英國首相蘇納克,希望能在案件審訊前進行緊急會面,商討「確保黎智英獲釋的方法」,首相府發言人回應時表示,外交發展部國務大臣卓雅敏曾與律師團隊會面。

在此之後,部分英國政客便開始上竄下跳,例如:保守黨前黨魁伊恩·史密斯便表示,自己曾跟黎智英之子黎崇恩會面,並指黎智英持有英國護照,敦促英國政府警告中國,黎智英若被判監將採取報復措施。英國首相蘇納克則在下議院接受議員質詢時,亦談及黎智英受審一案,並宣稱英國有權介入香港事務,因為根據1985年生效的《中英聯合聲明》,香港公民權利可獲得50年保障云云。

法理上而言,黎智英近日派出所謂的國際律師團隊,請求英國政府介入案件,意圖透過製造外交和輿論壓力,不但有藐視法庭之嫌,更是涉及觸犯香港國安法。根據香港國安法第29條,任何人請求外國或者跟外國串謀,對香港特區政府制訂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或者是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區居民對中央或者香港特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即屬觸犯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另一方面,黎智英家人及其律師團隊近日的一連串行動,間接證明了當初對方有意聘請英國御狀的動機,便是旨在引起國際輿論關注,吸引外國勢力介入案件,並為對方提供方便之門,期望能夠透過外交和國際輿論壓力,干涉香港法院判案。事實亦已在在證明,容許國安法被告人聘請非本地執業律師,其律師極有可能淪為外國代理人,並公開或暗地裏勾結外國勢力,形成國安隱患,足見特首早前建議中央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必要。

撇開黎智英家人及其律師團隊的行動不論,現時部分英國政客宣稱英國有權介入案件,法理上亦是完全說不通。先說黎智英的所謂英籍身份,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國國籍法》在港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回歸後便自動獲得中國籍,對方即使在外國有居留權或國籍,除非向入境事務處主動申請國籍變更,否則在香港均不承認而被視作中國公民,不會因其持有的外國護照而享有領事保護權。

退一步而言,即使假定黎智英在回歸後,已憑藉其英籍身份而申請國籍變更,他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況且,根據香港國安法第36條規定:任何人在香港特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區內犯罪。此一規定,跟香港回歸後沿用的普通法制度中,刑事案件採用的屬地管轄原則相一致,意味着疑犯即使是外國人,只要在香港境內涉嫌犯罪,法院均有審判權。

至於英國首相蘇納克提到的《中英聯合聲明》,亦不能構成英國介入黎智英一案的國際法依據。一是縱觀整份聯合聲明,真正是兩國共同發表的聯合聲明,只有第四、五、六款,內容都是涉及平穩過渡,並已在1997年香港回歸的一刻,完全附諸實行。與此同時,整部聯合聲明均沒任何條文,列明英國在回歸之後,有權監察或管理香港特區及其政府的運作狀況,可見英國在香港回歸之後,並無香港的主權、治權和監督權。

二是蘇納克提到香港公民權利可獲五十年保障,其根據相信來自聯合聲明第三款和附件一,而這其實是中方單方面作出的對港政策宣示,並已根據聯合聲明第三(十二)款,由全國人大以基本法規定之。換言之,當基本法制訂並在港正式實施的一刻,中方在聲明作出的對港政策宣示,已完全附諸實行。此外,中央在制訂香港國安法時,亦在第4條明確規定,依法保障港人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更重要的是,中方在聯合聲明第三(五)款的政策宣示中,依法保障港人各類自由和權利人身,但是條款本身已明確規定,這些權利和自由必須知「依法」行使。況且,黎智英現時被指控的罪行,是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此類危害國家安全的行徑,更不可能是上述權利和自由的保障範圍。由是觀之,《中英聯合聲明》既不能作為英國介入黎智英案的國際法依據,亦不能構成黎智英無罪的抗辯理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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