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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慧說法|當日黎智英脫罪 怎不貶斥案件呈述?

文/鄭久慧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6條的規定,律政司司長可視乎情況發出證書,要求高院原訟庭三名法官在不設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國安案件。律政司建議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完善國安法下的辯方上訴機制。若原訟庭作出無罪裁決,律政司可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律政司的修訂僅屬技術修訂

這一修訂絕對屬於技術修訂。為何?

因香港司法制度實行「三審終審制」,案件根據嚴重性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高院原訟庭進行初審。在裁判法院進行初審的案件,首次上訴由高院原訟庭處理,再次上訴則由終審法院審理;而區域法院初審的案件,首次上訴由高院上訴庭受理,再次上訴亦由終審法院審理;至於嚴重案件由高院原訟庭進行初審,上訴由高院上訴庭審理,終極上訴同樣由終審法院裁決。

普羅大眾的側重點往往聚焦於被告的法律權利是否得到保障,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妥善保障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的權利,其中第(四)項列明上訴權:「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然而,受害人的權益同樣需要關注。刑事案件中控方為受害人伸張正義,卻並未得到與辯方同等的上訴機會,問題癥結就出在「案件呈述上訴」。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初審的案件,若控方不滿無罪的裁決,可採用「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但在高院原訟庭初審的案件,一旦獲判無罪,控方僅能循「刑期覆核」或「法律問題轉介」上訴,無法透過「案件呈述」要求上級法院推翻原訟庭的無罪裁決。另一邊廂的被告卻可就定罪上訴,如此一來,控辯雙方的法律權利出現不平衡,對受害人無疑是一種人權剝削,亦變相假定高院原訟庭的無罪裁決不會犯錯,非常不合理。

技術修訂竟遭亂港分子群起污衊

國家安全對維護社會安定及市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關重要,律政司做好把關工作,提出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在極少數涉國安法第46條的案件中,填補上述的上訴機制不平衡,絕對無可厚非。

但不少黃媒、亂港分子乃至法律界人士卻口誅筆伐,例如潛逃海外的通緝犯許智峯污衊修例為「無限復活」,旨在提高政治審訊的安全系數。又有法律界人士搬出高院原訟庭因設陪審團而不容許律政司就無罪裁決作上訴,籍以證明國安法凌駕於香港本地法律制度,但須知修例僅限於國安法第46條下、不設陪審團的案件,故此律政司的修訂並非針對陪審團制度,這個指責簡直是風馬牛不相及!另有居英的所謂「時事評論員」借機抹黑國安法第46條,指修例顯示第46條的安排將恒常化。

當日黎智英脫罪 怎不貶斥「案件呈述」?

筆者不禁想起一樁舊案,亂港禍首黎智英2017年在維園涉恐嚇東方記者,裁判法院一審裁定刑事恐嚇罪不成立,律政司循「案件呈述」方式上訴到高院,在2021年12月被法官陳慶偉駁回,維持無罪的原判。

在判詞第12節,陳慶偉法官特別澄清:「請注意,這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提出的上訴,與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不同,是以『案件呈述』(Case Stated)方式提出上訴,不是以『重審』(Re-assess)方式提出上訴。這意味着案件舉證方面的不同。簡而言之,本院將無法重新評估涉案的證據,包括證人的口頭證詞,以及案件發生逾年後,對答辯人證供的權衡。律政司通過『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本質上是上訴法院以存在法律觀點錯誤,或超出管轄權的狹隘理由進行的審訊。」

簡言之,律政司並非要求高院重審案件,只是要求法庭審視一審裁判官鍾明新的裁決,對推翻裁決的效力未必及得上重審案件。律政司循「案件呈述」上訴失敗,意味着公義無法得到伸張,黎智英得以逍遙法外!

遙想當日「肥佬黎」無法無天,在維園眾目睽睽之下叱責東方記者:「我實搞你,我實搞你!」又拍攝受害人樣貌:「我影X咗你相!」全程皆有片為證,最後竟能脫罪,天理何在!當日這些熟悉法律的亂港分子為何不作聲,不指出「案件呈述」上訴方式存在的漏洞呢?足見這些人是輸打贏要,政治立場行先,為反而反,對現在維護香港國安的修例更要反!

總括而言,從黎智英2021年恐嚇記者案脫罪的實例中,顯示「案件呈述」在上訴機制中的功能,絕非亂港分子所抹黑的「無限復活」,亦非推翻原審裁決的強力手段。律政司提出的修例只屬技術修訂,讓高院原訟庭與下級法院的上訴機制保持一致,容許控方要求上級法院糾錯,更妥善維護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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