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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准黎智英請洋大狀沒法理依據

文/陳凱文

前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被控涉嫌觸犯香港國安法第29條「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破壞國家安全罪」,提出「專案認許」申請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抗辯,其申請於今年10月獲高等法院批准。律政司不服上訴,日前被上訴庭駁回,因而引來了不少非議。根據香港國安法第5條:「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所以是次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為辯護律師,涉及香港國安法第5條的解讀問題。

若是從第5條的字面意思來看,條文並沒述明「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包括沒述明被告人可否聘請外國執業的非中國籍律師為辯護人。由於香港國安法第65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條文隻字沒提香港法院,所以香港國安法第5條所提及的「辯護權」,其具體意思本來便應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

與此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法解釋)第40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三) 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可見「辯護權」在內地一貫的司法解釋當中,並不包括被告人可以聘請非本地執業律師及外國人擔任辯護人。

雖說《基本法》第19條賦予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上述《最高法解釋》並沒根據基本法第18條的程序加入附件三,對香港法院沒法律約束力,但是香港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解釋權亦屬全國人大常委會,上述《最高法解釋》又從未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駁回或推翻,我們因而可以推斷,只准許被告人聘請香港本地執業的中國籍律師為辯護人,才是香港國安法第5條關於「辯護權」的立法原意,全國人大常委會若為此釋法的話,亦必然跟《最高法解釋》相一致。

如今,上訴庭在判詞中引述前終審庭非常任法官梅師賢(Anthony Mason)的文章,表示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香港法院應該採納國際所用的司法標準,作為批准黎智英聘請洋大狀的依據,顯然是無視香港國安法第65條只有把釋法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將香港國安法第5條關於「辯護權」的定義,擅自理解為被告人可以聘請非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並採用語意曖昧的所謂「國際所用的司法標準」,意圖將此標準凌駕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之上。

另一方面,根據香港司法機構頒布的《法官行為指引》,在提及司法獨立的第19點便列明:「公眾會對某些案件議論紛紛,傳媒亦會廣泛報導。有時輿論會明顯傾向支持某個結果。不過,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職能時,必須不受該等輿論影響。司法獨立包括獨立於所有外界的影響。法官行事須無畏無懼,對輿論的毀譽必須置之度外」。《守則》提及的「輿論」定必包含境內外輿論,而法院在判詞中提及的「國際聲譽」,又會受境內外輿論的毀譽影響。如此一來,法院把「國際聲譽」納入是次審訊的考慮因素,是否有違《法官行為指引》所強調的司法獨立呢?

除此之外,由於上訴庭在判詞中提及香港國安法第4條,我們假定判詞提及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是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在港適用的有關規定。然而,涉及被告人權利的《公約》第14條,其第(三)(B)款只是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換言之,法院即使依照香港國安法第5條的立法原意,不准許被告人聘請非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為辯護人,對方依舊享有選任本國籍或本地執業律師為辯護人的權利,自然亦不會違反《公約》第14(三)(B)款的規定。

由此可見,先不論香港法院沒香港國安法解釋權,亦沒權將所謂「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凌駕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之上,即使法院不許被告人聘請洋大狀為辯護人,亦不會令被告人喪失聘請辯護律師的權利,符合《公約》第14(三)(B)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之下,假若案件到了終局判決時,依舊罔顧香港國安法第5條對於「辯護權」的立法原意,堅持准許被告人聘請洋大狀為辯護律師的話,是否會倒逼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並且述明其他機構的解釋不具法律效力呢?這是一個值得各界深思的問題。

(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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