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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慧說法|2003年版「23條草案」足夠立法 政府勿再推搪!

文/鄭久慧

2003年版「23條草案」內容完備,足夠立法有餘,是特區政府重啟23條立法的最佳藍本,本屆特區政府應在任內憲制義務,勿再延誤23條立法!

一、2003年「23條草案」已完成公眾諮詢 立法只差一步!

2003年2月13日,政府公布實施《基本法》第23條的條例草案。該草案充分考慮2002年《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在諮詢期內所收集到的公眾意見,具有廣泛民意基礎。

同時,該草案內容完備,涵蓋叛國、分裂國家、顛覆、煽動叛亂、竊取國家機密、取締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以及緊急調查權力等多個範疇,亦涉及修訂現有的三項條例,即《刑事罪行條例》、《官方機密條例》和《社團條例》,確保符合《基本法》23條的立法要求。

在保障人權方面,時任保安局長的葉劉淑儀重申:「在制訂條例草案時,政府已小心確保在保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基本人權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二、法律是「活」的!兩周即可重啟23條立法!

基於2003年「23條草案」這個完善的立法藍本,特區政府絕對可在兩周內重啟23條立法,讓立法會在暑假前通過審議!

須知現時國安法只規管四類犯罪行為,遠不足以應付所需,盡快就《基本法》第23條規範的七類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進行立法,才能堵塞更多國安漏洞,例如彌補香港缺乏政黨法的不足。維護國家安全是循序漸進的過程,顏色革命分裂手段層出不窮,立法並不需要一步到位,可以日後繼續修例,持續完善。

法是「活」的,並無完美!特區政府切勿盲目追求所謂「23條完美版本」而錯失立法良機!正如香港行普通法制度,且看國安案件陸續在各級法院審理中,先決判例(precedent)不斷形成,難道要每宗案件都像「黎智英保釋案」那樣,等終審法院頒下裁決,對香港國安法第42(2)保釋原則有了最終釋義,才能審其他保釋案件嗎?《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工作也是一樣,基於2003年的「23條草案」,因時制宜修訂,盡快立法,才是正途!

三、人大全速立國安法 請特區政府急市民之所急!

黑暴禍港逾年,國家急港人之所急,在一個月內全速立香港國安法!2020年6月1日由全國人大委員長會議審議通過後,隨即將香港國安法新增為「加快制訂」的立法項目。在同年6月18日召開的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第一次審議,並在同月28日召開的第二十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兩日後的2020年6月30日全體表決通過,將香港國安法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當地公布實施。

請問特首,為何剩下一年任期都無法完成23條立法,到底是「不能」還是「不為」?國家為港立法,雷霆萬鈞,國安法下,止暴制亂效果立現!何以特區政府無視早已完備的2003年「23條草案」,不願全速立「23條」,堵塞剩餘的國安漏洞,鞏固好香港作為橋頭堡的角色?

四、2003年「23條草案」至今依然合適合宜

筆者4年前就曾在報章撰文,深入分析「23條草案」的前身(2002年《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該諮詢文件滿載立法誠意,至今看來,依然合適合宜。政府草擬法例時,竭力改良原有含混嚴苛的普通法原則,去除殖民地遺留舊法,旁徵博引各類國際公約、外國及本港案例,務求令23條立法盡善盡美。

以下節錄筆者的部分分析:

1.去殖民化,使條文符合政制框架

草案建議刪除現有的《刑事罪行條例》叛逆罪裡「針對君主或國家元首作出的罪行」條款,例如襲擊君主的罪行,使其符合香港特區《基本法》的憲制概念。

2.放寬殖民地留下的嚴苛法例

《刑事罪行條例》第II部第9-14條可概括歸納為煽動的行為,深具英殖期間嚴格管控殖民地、防止叛亂的特色。法律學者陳弘毅教授指,此法基本上抄襲自其他英殖民地相關法例,比英國本土有關法例更為嚴苛。政府02年建議23條立法時,純粹發表意見、報道、評論其他人的意見及行為不會構成刑事罪行,但煽動他人使用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達致危害國家目的,則屬犯法。

3.符合國際條約對人權的保障

02年的「23條諮詢文件」充分考慮了國際公約中關於「人權及自由」的條文,既有因《基本法》第39條規定對香港特區有約束力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也有其他在本港無憲制地位的條約或原則,如《歐洲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約翰內斯堡原則」、「錫拉庫扎原則」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例、案例及改革建議也有涉及,例如國家與公民的「回報關係」就參考了《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員會第49號文件》。

4.條文化普通法罪行,使法律更清晰

當年的諮詢文件多處提及將現有的普通法罪行訂明為法定罪行,明確入罪條件,避免法律爭拗。例如諮詢文件的第2.14項,指明「隱匿叛國」裡何謂「適當當局」;第4.13項建議將煽動他人干犯叛國等罪的普通法罪行訂明為條文;而第2.11項建議將「協助交戰的公敵」相關判例編纂為成文法則。

5.廢除不適用的普通法

2002年《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諮詢文件建議廢除不適用的普通法罪行,可能因為此罪行已包括在其他罪行裡,例如第2.15項的「有代價地對叛逆罪不予檢控」。

6.參考香港案例,明確罪行元素,確保人權

基於普通法罪行而訂立的現有法例條文,某些或未有清晰列明罪行元素,難以確認法庭判案時,是基於條文用語詮釋,還是引入普通法進行詮釋。例如1952年《大公報》案,該報因刊登《人民日報》抨擊港英迫害愛國人士的文章,督印人費彝民等被控煽動叛亂罪,原訟庭及上訴庭直接按照條文用語判案。02年的23條諮詢文件認為現在必須在維護言論自由的前提下,審視此一司法先例,保障人權。

7.保留現有規定,釋除公眾疑慮

在23條立法後,某些現有法例部分將變為「非必要」,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控罪的免責辯護。同時,某些法律規定本身有違刑事審訊證據原則,也已經被大部分普通法轄區廢除,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2條的「任何人不得因一名證人所作的未經佐證證供而被裁定犯煽動罪」。當年諮詢文件就建議,為釋除公眾疑慮,在23條立法中仍予以保留這些現有規定。

8.以現有條例作為新的立法依據,更有公信力

《基本法》二十三條中的「分裂國家」、「顛覆」罪行,現有法例並無明確涵蓋。諮詢文件於是建議將現有「叛逆性質的罪行」的部分適用範圍抽出作為新法的根基,令新法更具公信力。

總括而言,敦促特區政府擔起保家衛國的憲制責任,履行《基本法》第23條及香港國安法第7條列明的憲制要求,從速為23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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